天津市文物保护条例
(2007年11月1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文物保护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直属的文物管理中心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公安、工商、水利、园林、宗教、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本市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用于文物保护。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市文物保护规划。
文物保护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生态建设规划应当与文物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教育等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制度,定期对不可移动文物开展普查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定期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普查登记。普查登记结果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由专家组成的文物鉴定委员会,负责文物和文物级别的鉴定、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作为对不可移动文物、馆藏文物和其他国有文物保护管理的依据。
文物鉴定委员会可以依法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对涉案文物进行鉴定。
文物鉴定委员会的专家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专家学者中聘请。
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文物应当客观、公正,尊重历史。
第十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选择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选择所辖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确定为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提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并履行报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设施;
(二)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
(三)铺设通讯、供电、供水、供气、排水等管线;
(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五)其他文物保护的建设工程。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由市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予以审批;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方案,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予以审批。
保护工程方案变更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批准。
第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并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风格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因自然或者意外原因损毁的,应当实行遗址保护。确需原址重建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依法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迁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迁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管理权、使用权的变更,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权、使用权的变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本市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发出通知书,明确保护义务。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发出通知书,明确保护义务。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的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将其名称、类别、年代、位置、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和公布,并设立保护标志,向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发出保护通知书,明确保护义务。
第十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加强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设备。在重点要害部位根据实际需要,安装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安装、使用设施不得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
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险情,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文物所在地的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管理人应当保持文物原有的整体性,对其附属物不得随意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拆毁,不得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
修缮、保养、迁移、重建不可移动文物,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向社会开放的,其管理人、使用人应当保证建筑物的正常开放。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管理人、使用人的行为造成建筑物有碍开放的,可以责令管理人、使用人进行整治。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纪念建筑物、古建筑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历史资料、考古资料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可能集中埋藏文物的地区,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并公布。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三十日内,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如需发掘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发掘。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不得进行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的级别,由文物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评定。
第二十三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进行核查。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馆藏文物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其收藏的珍贵文物,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文物收藏单位和代为保管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不得交换文物。
第二十六条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终止时,以其名义接受捐赠或者购买的珍贵文物,不得转让给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七条 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必须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的复制品应当有明确的标识。
第二十八条 本市严格控制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确需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征得文物管理人、使用人同意,并提出拍摄方案、活动计划和保护措施。拍摄电影、电视,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利用市级或者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利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利用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报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更改拍摄方案或者活动计划的,应当报原批准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批准。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展销和其他大型活动,文物保护单位所得收益应当用于文物保护。
第二十九条 文物市场的举办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市场内文物经营行为的管理、监督,设立管理机构,制定管理制度,聘用文物鉴定人员。
文物市场举办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明显处设置公告牌,明确告知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时,应当依法办理文物出境许可手续。
第三十条 外省市文物商店或者文物拍卖企业到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拍卖文物的,应当在销售、拍卖前持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经营、拍卖文物的许可文件,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擅自变更文物保护工程方案,明显改变文物原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经法定程序擅自撤销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安装、使用自动报警、灭火、避雷等设施对文物建筑造成破坏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险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文物的,由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交换的文物,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文物的复制品没有明确标识的,由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拍摄单位擅自拍摄或者更改拍摄计划,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非法录制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举办者擅自举办活动或者更改活动计划,由原批准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文物市场的举办者或者管理者未设立管理机构、未制定管理制度、未聘用文物鉴定人员或者未在明显处设置公告牌的,由市或者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文物保护职责的,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建筑,其保护和修缮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法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